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仁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三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丽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逮捕。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某、王三某、王丽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仁某、王三某、王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三某和王仁某开车来到叶县洪庄杨乡蒋湾村找到此干活的同村村民王丽某,后三人预谋实施盗窃,由王丽某带领王三某和王仁某在叶县洪庄杨乡蒋湾村新农村进行踩点。选中被害人李某某家为盗窃对象后,王三某以买水的名义进入李某某家进行勘查,王三某出来后将放钱的具体位置告诉王仁某,后王三某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电话通知王仁某,由王仁某进入李某某家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放在卧室床头柜里面的零钱800余元现金以及钱包里面的28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监狱档案资料,被告人王仁某、王三某、王丽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李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某、王三某、王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仁某、王三某、王丽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人王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王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