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马长江,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菊(系原告妻子),女,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冼希山,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长保。 原告马长江诉被告冼希山、王保国、河南省安阳市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马长江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冼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江诉称,原告马长江于2012年10月22日经王国顺介绍,接受被告冼希山的雇佣,从事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王保国承建的被告煤炭公司在安阳市平原路北段路西临街的三层框架楼。原告马长江于2012年10月24日上午工作时,由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正在绑钢筋的原告马长江从三楼的架子上摔下来。事发后,原告马长江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除了被告冼希山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外(系门诊花费,原告马长江未主张),别的费用都由原告马长江自己负担。原告马长江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冼希山是原告的雇主,对于原告马长江受伤应由被告冼希山赔偿责任,而被告王保国、被告煤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马长江医疗费35115.41元、护理费62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100元、误工费26268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32941.36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冼希山辩称,被告冼希山与原告马长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马长江是案外人王国顺雇佣从事劳务的,不应当由被告冼希山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马长江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原告马长江作为多年从事钢筋工的劳务人员应当知道其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应当知道其从事工作中必须佩戴安全带、安全帽,故原告马长江本人对其受到的伤害也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被告冼希山交给医院2000元,另支付给原告马长江现金500元。 被告王保国辩称,被告王保国不认识原告马长江,也没有雇佣原告马长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保国承包的是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整体工程,被告煤炭公司与被告王保国是整体结算,被告王保国没有任何资质,被告煤炭公司也没有让被告王保国出示任何资质方面的东西。被告冼希山分包的钢筋工程,一层一结算的。被告王保国在工地上的安全措施都有,被告冼希山也领过,但是工人都没有用。 被告煤炭公司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国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承包了被告煤炭公司位于安阳市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整体工程,被告王保国没有任何相关资质,其又将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冼希山。原告马长江经人介绍在被告冼希山处工作,2012年10月24日上午在工地三层框架楼绑钢筋时从三楼的架子上摔下来。同日,原告马长江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骶3椎体骨折、双下肺挫裂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5115.4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骶3椎体骨折、双下肺挫裂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一月;2、患者除胸椎骨折外,伴有骶骨骨折,切勿坐起影响骨折处愈合;3、两周后回院复查”。2013年9月1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长江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日,该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65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马长江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800元(参考价)”。原告马长江花费鉴定费1320元。 另查明,原告马长江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儿子马柄晨(2003年4月16日生)、女儿马炳洁(2010年5月24日生)两人需要抚养,且均为农村户口。被告冼希山支付给原告马长江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长江提供的合同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长江作为被告冼希山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冼希山应对原告马长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煤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违规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王保国,被告王保国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冼希山,导致原告马长江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王保国、被告煤炭公司应对原告马长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长江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长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115.41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5379元计算,计算20天,护理费为13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20天,为6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20天,为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年29054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为100天,计算100天,为7960元;原告马长江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柄晨(2003年4月16日生)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8年,为4025.71元(5032.14元×8×0.2÷2),马炳洁(2010年5月24日生)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5年,为7548.21元(5032.14元×15×0.2÷2),合计11573.9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计416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259.72元。因被告冼希山已支付给原告马长江500元,故应赔偿原告马长江各项损失共计10275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冼希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长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759.72元; 二、被告王保国、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原告马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原告马长江负担604元,由被告冼希山负担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