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210号 申请执行人吕新明,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秦明海,男,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4)汤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秦明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2014年6月3日,河南省安阳市交警支队签发的档案编号为:4105XXXXXXXX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登记在被执行人秦明海名下有豫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秦明海所有的豫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秦明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秦明海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秦明海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连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现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