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10号 原告高建强,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邓志刚,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原告高建强诉被告邓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娇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被告邓志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3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强诉称,原告在书香莲郡开按摩店和被告认识,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利息欠条,并说还要继续用。2013年11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钱时被告仍说无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5分计算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将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已为原告出具欠条的5000元利息,其余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邓志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3、欠利息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利息5000元;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原告钱。 被告邓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邓志刚的0830XXXXX号房产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信息。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利息5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所居住的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书香莲郡小区的沁阳市沁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邓志刚系该小区住户,但长期不在书香莲郡14号楼4单元401房内住。本院到该小区所在的覃怀派出所调取被告邓志刚的身份信息时,该派出所民警称邓志刚的家属曾经以邓志刚病故为由到派出所注销邓志刚的户口,派出所要求其家属出具邓志刚的死亡证明、火化证、二代居民身份证,才能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但其家属未予提供,故该派出所于2014年6月13日给本院出具了邓志刚的户籍证明。本院已将上述情况明确告知原告,向原告释明了此次诉讼的风险,原告同意由其承担诉讼风险。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一年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欠5000元的利息条,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利息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志刚应当返还原告高建强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 崔全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