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371号 原告宋桂兰,女,1970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仵占有,桐柏县司法局固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登峰,男,1971年11月16日生。 被告邓霞,女,1970年2月13日生。 原告宋桂兰诉被告陈登峰、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仵占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登峰、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桂兰诉称:2012年7月二被告以向泌阳县湖山水库投资入股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月息4分。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9.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 原告宋桂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4分,期限半年。 2、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借款5万元。 被告陈登峰、邓霞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是,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显示,被告陈登峰、邓霞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登峰、邓霞向原告宋桂兰借款5万元,期限半年,约定月利率4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宋桂兰现金伍万元整,用期半年,月息4分,到期后本息一次清,(另加壹万元)借款人陈登峰、邓霞,2012年7.10号”。另查原被告约定的月息4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证人邓某某证言相印证,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登峰、邓霞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约定月利率4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支付时间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本院予以准允;至于借条括号内“另加壹万元”,结合整个借条来看,该1万元应当为利息的一部分,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为防止当事人有意规避国家最高利率的强制性规定,避免高利贷的发生,对该一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登峰、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任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宋桂兰负担250元,被告陈登峰、邓霞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