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张大伟,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西于村五街。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伟,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焦作市站南路。 被告王蕊,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大伟诉被告陈伟、王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大伟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张大伟;2014年5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留置送达被告王蕊;2014年6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陈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王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伟诉称,2013年,被告以父亲有病的名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没有还钱的诚意,只付给原告3900元的利息。后原告得知被告借款并没有用于给其父亲看病,原告很气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大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张借条,分别是2013年9月16日、10月16日和11月20日被告陈伟打的3万元、8万元、6000元的借条,证明三张借条虽然是陈伟所打,但是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2-1原告和被告王蕊的短信来往记录。证明被告陈伟借钱王蕊知道,并用于二被告共同家庭生活了,且同意支付利息。2-2原告张大伟的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有被告王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记录,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记载的是3900元,证明王蕊知道并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被告陈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蕊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伟、王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大伟与被告陈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6日,陈伟称家里急需用钱,向张大伟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给张大伟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6日,陈伟称其父亲有病,需要动手术,又向张大伟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给张大伟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0月20日晚,陈伟给张大伟打电话说有急事急用6000元钱,张大伟遂又借给陈伟6000元,陈伟向张大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三笔借款到期后,陈伟未依约定归还借款。2013年11月20日,张大伟去陈伟家要钱,陈伟不在,其妻子王蕊在家,向原告偿还了利息3900元。原告给王蕊出具了收据。此后二被告开始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为此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了解到2014年1月份,被告陈伟与王蕊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张大伟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116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笔借款发生于陈伟与王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从王蕊归还张大伟3900元利息分析,被告王蕊对本案三笔借款是明知的,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王蕊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大伟借款本金1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陈伟、王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