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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朝选诉闫建梅、裴江伟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32号 原告雷朝选,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建梅,女,1974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裴江伟,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告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32号
原告雷朝选,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建梅,女,1974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裴江伟,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告雷朝选诉被告闫建梅、裴江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朝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梅、裴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朝选诉称,被告闫建梅与裴江伟系夫妻关系,二人做建筑生意,是包工头。二被告与原告住同一个小区,是邻居,关系不错。因二被告开发上城公馆6号楼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钱周转,并约定三个月给一次利息,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借原告10万元;2011年1月26日借原告10万元;2011年7月18日借30万元;三次共计借原告现金50万元整,并用二人的共同房产(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1号院1号楼2单元3号)向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现金50万元及利息。
被告闫建梅、裴江伟均未到庭,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闫建梅、裴江伟向原告雷朝选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借到雷朝选现金10万元整,被告闫建梅、裴江伟签名捺印,单据右上角记载3分利息3月一上利息。2011年1月26日,被告闫建梅、裴江伟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借到雷朝选现金10万元整,被告闫建梅、裴江伟签名捺印,收据右上角记载三分利息三月一上利。2011年7月18日,被告闫建梅、裴江伟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雷朝选现金30万元整,使用期为1年,月息按3分利3月一上利息计算;借款人以本人用迎福苑1号楼2单元3层东户一套房产做抵押,如到期不还款,借款人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裴江伟签名捺印,被告闫建梅签字。庭审中,原告雷朝选认可收到六个月的2010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即到2011年4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3张、被告闫建梅、裴江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闫建梅、裴江伟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外,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2010年10月11日和2011年1月26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雷朝选可以随时向被告闫建梅、裴江伟催要,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二被告至今未按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雷朝选要求被告闫建梅、裴江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2010年10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4月11日开始计算,2011年1月26日10万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月26日开始计算。2011年7月18日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雷朝选可随时向被告闫建梅、裴江伟催要,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按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雷朝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抵押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建梅、裴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朝选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10年10月11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11日开始计算;2011年1月26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开始计算;2011年7月18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开始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闫建梅、裴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审判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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