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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54号 原告索艳超,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清芳,女,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索艳超诉被告刘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艳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艳超诉称,刘月国与被告刘清芳系夫妻关系。刘月国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1000元,并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每次借款都有刘月国书写借条为证,现刘月国突然死亡,被告刘清芳系刘月国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刘清芳依法偿还欠款161000元整。 被告刘清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月国与被告刘清芳系夫妻关系,刘月国于2011年11月1日因病去世。2007年3月20日,刘月国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索艳超现金5万元整。借条左下方注明利息已付叁仟元、利息已付三个月2007.6.20号、利息已付7200元整到2月20号止。2007年4月20日,刘月国再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索艳超现金1万元整。借条左下角注明三合一付到2008年3月20日。2007年6月8日,刘月国又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现金1万元整。2007年7月5日,刘月国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现金6000元整。2007年11月10日,刘月国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现金1万元整。借条左下方注明利息已付半年,到2008.5月10号止。2007年11月20日,刘月国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索艳超现金5000元整。借条左下方注明利息已付半年,到2008.5月20号止。2007年12月1日,刘月国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索艳超现金4万元整,用房产证作抵押,如果还不了,用此房做抵清,(月息贰分)。2008年9月29日,刘月国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现金3万元整。上述共八笔借款,本金合计161000元。刘月国生前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索艳超要求被告刘清芳偿还借款16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索艳超提供的借款条8张、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索艳超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月国陆续八次借原告索艳超161000元,并出具收据,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索艳超可以随时向刘月国催要,刘月国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因刘月国生前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刘月国与被告刘清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索艳超与刘月国的债务发生在刘月国与被告刘清芳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索艳超要求被告刘清芳承担本金161000元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索艳超借款16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刘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