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志华,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林志华驾驶豫J72662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至社旗县快速通道城关镇三里河桥南20米处,与行人无名氏男性相撞,造成无名氏男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死者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部主要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志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志华自愿向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交赔偿金120000元,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暂交赔偿金50000元。待被害人家属确定后领取。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志华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林志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接出警登记表、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被告人林志华常住人口信息、认尸启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人身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志华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赔偿金170000元待领,并保证被害人家属出现后赔偿金不足部分另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