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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亚辉、谷欢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 诉讼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姚亚辉,男,1990年6月3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

诉讼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姚亚辉,男,1990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07年12月2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未予执行);2012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当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长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欢乐,又名谷奇奇,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当月3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亚辉、谷欢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2013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尚专政,被告人姚亚辉及其辩护人丁长顺、时永涛,被告人谷欢乐,证人宋某某、张某某,鉴定人杜明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姚亚辉因听说本村村民宋某某说过其父亲姚战国的坏话,酒后伙同被告人谷欢乐到宋某某家,对卧床休息的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牙齿脱落两枚。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亚辉、谷欢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姚亚辉为主犯,谷欢乐为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除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装换假牙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姚亚辉辩称,他是照着宋某某的面部打,但没有看见宋某某的牙掉。民事部分因宋某某要求太高,不同意赔偿。辩护人辩称,宋某某受伤后第一时间即2013年2月16日22时10分在郏县中医院入院病历显示:宋某某的“两颗门牙缺失”,而宋某某本人在侦查机关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2月17日5时两颗门牙掉了,这二者相互矛盾。宋某某的两颗门牙什么时间,如何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谷欢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亚辉因听说本村村民宋某某说过其父亲姚战国的坏话,对宋某某心怀不满。2013年2月16日19时许,姚亚辉伙同被告人谷欢乐酒后到宋某某家,对在屋内床上睡觉的宋某某进行殴打,并用拳头照宋某某脸上夯,致宋某某受伤。宋某某挣脱后质问打其原因时,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宋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牙齿脱落两枚,属轻伤。当晚,宋某某到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2日出院,共计35天。

另查明,1、被害人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姚亚辉的亲属已给付宋某某现金4000元;本院在审理期间,宋某某与谷欢乐之父双方达成协议:谷欢乐一次性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宋某某对谷欢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谷欢乐的附带民事诉讼。

2、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

给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05.22元;2、修补两颗门牙费(修补三颗牙的费用4999.1元,其中一颗牙为以前缺失,4999.1元÷3×2)为3332.73元;3、误工费(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65天×35天)721.57元;4、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35天)2433.60元;5、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营养费(35天,每天10元)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每天30元)1050元;6、检验费350元。共计11743.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亚辉的供述,2013年2月16日晚上,我在谷奇奇家喝酒后,谷奇奇等人开车送我回家。路上,我想起年前宋某某说我爸的坏话了,我就在车上说要打宋某某。在肖庄路上我下了车,奇奇也跟我去了宋某某家,我们空着手,都喝醉了。进到宋某某的卧室,当时宋某某面向东头蒙着被子睡,我害怕打错,就把被子掀开,见是宋某某,就用拳头朝他左脸打开了,奇奇用拳头也朝宋某某身上打几下,宋某某还问我为啥打他,我说:“就打你了。”还把他的嘴打流血了。

2、被告人谷欢乐的供述,我就进宋某某的卧室看了一下,发现姚亚辉在打他五叔(宋某某)。姚亚辉就是拳打他五叔的,我没看到姚亚辉用工具打。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16日19点多的时候,有两个年轻男子在我的床边用我身上的被子捂着我的头,用拳头朝着我的脸上夯,夯了一会,我从床上跑下来,向外边跑,没跑出去,就又被他俩拉回屋子里打,拳打脚踢的。这俩男的有一个我认识,是姚战国的儿子,别人都叫他二孩。这时,二孩举个床头柜要砸我,我说:“你们为啥打我?打我得让我知道原因”……。我左眼肿了,门牙松了,2月17日凌晨5点门牙掉了,我的左眼和门牙是俺村姚战国的二孩打的。我和二孩没有矛盾,我和他父亲的关系还不错。二孩他们是用空手打我的。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走到院子里听见我丈夫住的屋里有响声,好像是打架的声音。我就站在院子里喊:“是谁真胆大,跑到俺屋里打俺哩。”然后我就看见俩年轻男孩从里屋出来,我认出了先出来的是我村上东边一个叫二孩(姚亚辉)的人,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然后我就挡着门不让他俩走,他俩把我推倒在地上,他俩就跑了,我赶紧跑进屋里看我丈夫,我丈夫在床上靠着,脸上和头上都是血,后来我就报警了。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6日那天我在村里玩,听人说有人打住宋某某了,我就去他家看看,看见宋某某的鼻子流血了,嘴角也有血,他老婆李三粉说是我弟弟姚二孩打住了,我就赶紧说:“五大,要不咱先去医院看看。”某某说:“没事,没事。”后来,见120救护车去,宋某某上救护车后我就走了。

6、郏县中医院主治医师宋某某证明,宋某某入院时精神差,上唇肿胀,嘴部有血,颈部肿胀,两颗门牙缺失。当时是牙根完全在牙槽谷中脱出,仅有少量肉丝相连,在医学上视为缺失。

7、郏县公安局干警张某某证明,我们在中医院抢救室见到了被害人,因满嘴都是血,牙在嘴里滴溜着。第二天早上,宋某某的家人给我打电话说宋某某的牙掉了。

8、宋某某出具的(1)郏县中医院关于宋某某的诊断证明,诊断:1、上门牙缺失两枚;2、左颞部软组织损伤;3、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

(2)郏县中医院的出院证,2013年2月16日入院,2013年3月22日出院。

(3)郏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五张。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

9、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13)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1、伤者宋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伴牙齿脱落两枚,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检查时其损伤程度,依据两院两部(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二)之规定,属轻伤。

10、宋某某与谷欢乐之父谷某某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谷欢乐一次性赔偿宋某某二万四千元整,宋某某就民事部分对谷欢乐撤诉并表示谅解”。收到条,“今收到谷欢乐现金24000元”。

11、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2)吴刑二初第0039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亚辉、谷欢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姚亚辉、谷欢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共同犯罪中姚亚辉为主犯、谷欢乐为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郏县中医院主治医师宋延军证明宋某某入院时两颗门牙已脱离牙槽,仅有少量牙龈相连的证言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的“门牙松了,2月17日凌晨5点门牙掉了”的事实相一致,与出警的郏县公安局警官张永钊证明的事实也相一致,且与姚亚辉供述的把宋某某的嘴打的很流血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认定宋某某的两颗门牙脱落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所致。综上,关于姚亚辉的辩护人辩称的“宋某某的两颗门牙什么时间,如何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宋某某的经济损失11743.12元,按照主、从犯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原则予以赔偿。被告人姚亚辉应赔偿(11743.12元×70%)8220.18元,先行给付宋某某的4000元应予扣除,故姚亚辉应再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4220.18元。被告人谷欢乐之父与宋某某所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宋某某就民事部分对谷欢乐撤诉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谷欢乐系从犯,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宋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因无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亚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谷欢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姚亚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4220.1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自平

审 判 员  张龙涛

代理审判员  车顺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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