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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3年9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3年9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LK3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景公路黄道乡后湾村北500米路段时,将行人郏县黄道镇黄南村村民赵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后于当天21时30分在其家中被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9mg/100ml。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65500元,已履行。被害人赵某某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交)行罚决字(2013)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归案证明,谅解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3)144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郏(公)鉴(痕)字(2013)086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郏)公(法)鉴(活)字(2013)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郏县人民医院64排CT影像诊断报告书、MRI影像诊断报告书,赵某某损伤照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外,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已扣除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9日先行羁押的15天﹥。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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