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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雪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雪峰,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23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月24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雪峰,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23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月24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雪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1时许,被害人郭某某给被告人崔雪峰的前夫打电话时被崔雪峰接到,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并在电话中对骂。当日下午14时35分左右,郭某某就此事到崔雪峰家中找崔雪峰理论,当崔雪峰听到郭某某在门外吵闹就手持菜刀从家中出来,用菜刀朝郭某某砍去。致使郭某某左颈部及右手小指被砍伤。郭某某的伤情经郏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崔雪峰到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私下和解处理,崔雪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郭某某到庭表示对崔雪峰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白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3)197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以及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雪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崔雪峰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雪峰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崔雪峰系初犯、偶犯,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自平

审 判 员  张龙涛

代理审判员  车顺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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