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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依法逮捕,当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依法逮捕,当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之弟姜亚飞与高利培于2010年农历8月份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在一起生活,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2月11日23时许,高利培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与姜亚飞争吵,姜亚飞将高利培按到床上掐死。然后姜亚飞骑摩托车跑到姜某某家,将掐死高利培的犯罪事实告诉了姜某某及其丈夫张良良(已判刑),姜某某将此情况打电话告诉了其父亲姜松杰(已判刑),后姜亚飞骑摩托车回家处理尸体。姜亚飞到家后将高利培尸体装进一编织袋内,捆绑到摩托车上,姜松杰在知道姜亚飞将高利培掐死后,劝姜亚飞投案未果。随后姜亚飞骑摩托车将高利培尸体带至其村南一河沟内,并将尸体掩埋,又将摩托车停放到姜某某家后逃走,后张良良将摩托车藏匿至亲戚家。姜某某在明知姜亚飞犯罪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掩盖姜亚飞的犯罪事实,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高利培系颈部受到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姜松杰、张良良的供述,证人姜亚飞、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接收证据清单,郏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郏)公(法)鉴(尸)字(2011)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核医学电化学发光检验报告单,鲁山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妇科)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扣除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被羁押的5个月零4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培森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