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辉县市泓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建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群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向爱民,男,1965年3月29日生。 被告张春香,女,1966年2月10日生,系被告向爱民之妻。 被告牛岩平,女,1964年3月27日生。 被告贾德法,男,1962年11月23日生。 原告辉县市泓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向爱民、张春香、牛岩平、贾德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群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爱民、张春香、牛岩平、贾德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爱民因做玉器生意需用资金流动周转,2014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向爱民、张春香、牛岩平、贾德法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爱民借原告20万元,利率为19.5‰,期限1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被告张春香、牛岩平、贾德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向爱民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张春香、牛岩平、贾德法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爱民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0.26万元(20天,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9日止,按月利息19.5‰计算)及违约金0.52万元,其他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爱民、张春香、牛岩平、贾德法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4年2月2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向爱民现金20万元,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 经认证,因被告向爱民、张春香、牛岩平、贾德法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向爱民、张春香、牛岩平、贾德法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向爱民、张春香、牛岩平、贾德法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向爱民20万元,利率为月息19.50‰,期限1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由被告张春香、牛岩平、贾德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借给被告向爱民20万元,被告向爱民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被告向爱民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9750元(75天,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月息19.5‰计算),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爱民支付违约金0.52万元,其他三被告对该违约金0.5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爱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9.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因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决定的6个月及6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5.6%,根据该利率,月利率为4.67‰,4倍利率为18.68‰,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9.5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应按18.68‰计算,故被告向爱民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183万元(95天,自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5日止,按月利息18.68‰计算),对原告辉县市泓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超过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被告向爱民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现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张春香、牛岩平、贾德法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爱民支付违约金0.52万元,其他三被告对该违约金0.5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市泓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支付利息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元。 二、被告张春香、牛岩平、贾德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原告负担15元,四被告负担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