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在辉县市孟电文昌花园Z12号楼的停车棚内,将姜某某停放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053元。2013年10月27日该车追退失主。 2、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在辉县市孟电文昌花园X5号楼的停车棚内,将常某某停放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608元。2013年10月28日该车追退失主。 3、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在辉县市孟电文昌花园Z12号楼的停车棚内,将翟某某停放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2496元。2014年10月27日该车折价追退失主。 4、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在辉县市孟电文昌花园X10号楼的停车棚内,将连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149元。2014年10月27日该车折价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孟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3)190号、194号、2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姜某某、常某某、翟某某、连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追退失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世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