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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持A2证驾驶豫ER9009/豫EU50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耿村西路口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持A2证驾驶郝某某的豫ER9009/豫EU50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耿村西路口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赵某驾驶的二轮大阳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手机拨打120、122电话报警,并将伤者赵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赵某经抢救无效因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2014年6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事故认定,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车主郝某某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A2,豫ER9009/豫EU50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该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37700kg,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2500kg。2、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刘某甲手机通话记录。辉县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刘某甲用手机15226179779打电话122报警,110登记误将刘某甲译成“刘某乙”。3、辉县市交警大队2014年6月14日到案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随同伤者家属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4、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4)第SO52号,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疲劳驾驶超载车辆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6、称重单,证明2014年6月17日经对肇事车辆称重,该车毛重72780kg。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972号,第HX972-1号,第HX968号,证明豫ER9009/豫EU506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发生事故前该车行驶速度约为58km/h,大阳摩托车制动性能无法检测,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0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赵某系因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105号、第1104号,证明赵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验为29.09mg/100ml。刘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证明赵某驾驶的大阳摩托车该车估损总值为1686元。1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凌晨1-2点开始开车,车上两人其和姓刘的司机,路上一直由刘某开车,当日5时20分许,其正睡觉时,刘姓司机喊其说撞到人了,其赶快下车看,有一辆摩托车在货车右挂车中间翻着,人在货车左前轮躺着,其打了120,后打了110,由司机报的案,司机上车将车后倒了一下,将人弄出来,120来后将伤者拉走,司机跟着救护车去医院了。(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当天早上,村上人从现场经过时,发现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其打电话,其到现场时正好救护车到现场了,其和司机一起去新乡中心医院。(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肇事车辆豫ER9009/豫EU506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其所有的车辆,2014年6月10日从林州往郑州送钢管,后空车到济源拉钢材往林州。车上有司机两名,刘某甲、李某某二人,当时车上配有一部手机15226179779。1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6月12日5时许,其驾驶郝某某的豫ER9009/豫EU50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辉县市东耿村西路口时,其有点困,一睁眼就发现前面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立即刹车,向左打方向,结果还是发生了事故,跟车的人拨通了110后将电话给其,其跟110报的警,后将伤者从车下弄出来,随车到新乡中心医院抢救,后到交警队接受询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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