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2008年起新乡振新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月6日被辉县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在办理2006年、2007年“三废资源综合利用”退税过程中,为了顺利取得退税款,被告人曹某甲受该公司董事长曹某乙指使,于2010年5、6月份,送给辉县市财政局税政条法科科长秦某某(已判刑)现金16万元,于2011年5、6月份,送给秦某某现金2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曹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被告人曹某甲担任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在办理2006年、2007年“三废资源综合利用”退税过程中,为了顺利取得退税款,被告人曹某甲受该公司董事长曹某乙指派,分别于2010年5、6月份,送给辉县市财政局税政条法科科长秦某某(已判刑)现金16万元,于2011年5、6月份,送给秦某某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曹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出生于1973年5月31日。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曹某甲于2008年起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中共辉县市财政局、辉县市编制文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秦某某自2004年10月21日起任财政局税源建设科科长,2008年2月15日税源建设科变更为税政条法科。 4、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秦某某因受贿被判刑的事实。 证人曹某乙证言,我公司在享受“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的退税政策过程中,曾给辉县市财政局税政条法科科长秦某某送过两次钱,2010年我让我公司财务经理曹某甲给秦某某送了16万元,2011年又让曹某甲送给秦某某20万元。 证人秦某某证言,在为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退税的过程中,2010年6、7月份,我收受该公司职工曹某甲送的现金16万元。2011年5、6月份,曹某甲来办理2007年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的退税材料期间,我收受曹某甲现金20万元。曹某甲送钱的原因是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申请“三废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退税业务须经辉县市财政局税政条法科办理,我任科长,在我帮助下,该公司顺利得到了退税款。 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出纳琚诚宪证言,我公司财务科科长曹某甲负责办理“三废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退税。 8、被告人曹某甲供述,我公司在享受国家规定的“三废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期间,为了让辉县市财政局将退税款尽快退给公司,我向公司董事长曹某乙进行了汇报,需要给辉县市财政局秦某某打点费用,曹某乙同意。2011年6、7月份,我到出纳处取了16万元到辉县市农业银行孟庄营业点附近,给了秦某某。2011年5、6月份,又因为退税360万元,根据曹某乙的安排,我到辉县市建行附近送给秦某某2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作为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以该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