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宁海,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又曾因犯抢劫罪,于二〇〇〇年一月三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相山,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宁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宁海及其辩护人司相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宁海从新乡坐火车到达山东省菏泽市黄安镇,以22000元的价格从一个自称陈某(查无此人)的人手中购买一辆尼桑牌骐达轿车。该车系天津市东丽区代某被盗车辆,价值6123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宁海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宁海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宁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宁海通过百姓网上的二手车信息,得知在山东省菏泽市有一辆白色的尼桑骐达牌轿车欲出售。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宁海从新乡坐火车到达山东省菏泽市黄安镇,以22000元的价格从一个自称陈某(查无此人)的人手中购买一辆尼桑骐达牌轿车。该车系天津市东丽区代某被盗车辆,价值61238元。2014年8月14日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宁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杨霞);2、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宁海出生于1970年4月11日;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1996)江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1)荔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4、辉县市公安局证明,证实通过全国人员基本信息系统查询,无法查询到被告人王宁海提供的卖给其车的陈某;5、被盗车辆信息、被盗车辆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材料,证实被盗车辆已退还给被害人;6、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7、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舅王宁海从网上看到信息后到山东买了一辆白色骐达轿车,让其给车装修一下,后公安机关发现该车有问题,其打电话给王宁海,王宁海接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购买赃车的事实;8、被告人王宁海供述,供述了从网上看到出售二手车的信息后,从山东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八成新的白色骐达轿车,自己感觉车比较便宜。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宁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宁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宁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建议对被告人王宁海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宁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韩守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