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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东、秦黎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南寨镇坝前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海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元某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元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海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元某某等人以找人为借口进入到辉县市南寨镇北寨村马某甲家棋牌室内,无故将放置在棋牌室内的六台麻将机掀翻损坏。被损坏的六台麻将机的总价格为8790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元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元某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元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元某某等人酒后受牛某某指使,到辉县市南寨镇北寨村马某甲租房处的棋牌室,被告人秦某某将棋牌室卷闸门拉开,马某甲出来后,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元某某与马某甲发生争吵,并将放置在棋牌室内的六台麻将机掀翻损坏。被损坏的六台麻将机价值为8790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元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出生于1988年11月22日。秦某某出生于1990年6月12日。元某某出生于1992年1月4日;

2、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元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投案;

3、现场照片;

4、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31号关于被损麻将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麻将机价格为8790元;

5.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某证言,听马某甲说,是秦某某,王某甲把他家的麻将机砸了;(2)证人原某某证言,证明王某甲、秦某某将马某甲家的麻将机掀翻;(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02月02日凌晨1点多,看见王某甲、秦某某、元某某进到屋里后什么都没有说,上前就开始掀其家的麻将机,把6张麻将机全都掀翻了,他们掀完桌之后就往外跑了;(4)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凌晨2点多,其正在家睡觉,马某甲来到其家说:“有人在他家闹事呢,把他家的麻将机给砸了”。其赶快穿衣服起到马某甲家,一进他屋看见牛某某,原某某在屋里面,屋里面的麻将机都被掀翻在地上了;(5)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02月02日凌晨1点多,正在家睡觉,马某甲来到其家说“让其出来一会,有人把他家的麻将机给砸了”。其赶快穿衣服起来到马某甲家,看见屋里面的麻将机都被人掀翻了;(6)证人申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02月01日晚,秦某某、元某某、王某甲、牛某某等人在其家喝酒;(7)证人申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02月02日凌晨,其在家看电视,马某乙打电话说他在马某甲家被几个小孩打了一顿,让其赶快过来,其在桌子上顺手拿了个水果刀装到兜里面就赶到了马某甲家棋牌室,见到牛某某在屋里站着,几台麻将机被人掀翻在地上;

6.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2月2日凌晨2时许,棋牌室的门关了,其和妻子王燕玲在屋内睡觉,突然有人进来将卷闸门推上了,其急忙起来,问怎么回事,让他们出去,这时王某甲、秦某某、元某某将棋牌室内的六张桌子全掀翻了;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2月2日凌晨,其和牛某某等人一起在申某甲家喝酒。在喝酒期间,牛某某让秦某某、元某某去马某甲家将他的麻将桌掀了,三个人就过去了。到地方后,秦某某和元某某在和马某甲争执,争执中三个人就进去将麻将桌全部掀翻了;

8、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4年2月2日凌晨,其和牛某某等人一起在申某甲家喝酒。在喝酒期间,牛某某让去马某甲家将他的麻将桌掀了。其和王某甲、元某某三个人就过去了。到地方后,其将门弄开,马某甲出来后,和其争吵,争吵中三个人就进去将麻将桌全部掀翻了;

9、被告人元某某2014年6月18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投案供述,2014年2月2日凌晨,其和牛某某等人一起在申某甲家喝酒。在喝酒期间,牛某某让去马某甲家将他的麻将桌掀了。其和王某甲、秦某某三个人就过去了。到地方后,秦某某将门弄开,马某甲出来后,和秦某某争吵,争吵中三个人就进去将麻将桌全部掀翻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元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为8790元。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元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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