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文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斌,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斌,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5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4日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2014年8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文斌以送女朋友回家为由,在辉县市稻香路草原肥牛火锅店门口,将赵某某的白色长安牌CS35车骗走,后将该车作为抵押从杜某某手中借款2万元。该车价值76928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文斌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2时许,在辉县市稻香路草原肥牛火锅店门口,被告人陈文斌以送女朋友回家为由,将赵某某的白色长安牌CS35轿车骗走,后将该车作为抵押物从杜某某手中借款2万元。2014年8月21日白色长安牌CS35轿车追退赵某某。同日被告人陈文斌亲属退还杜某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文斌出生于1989年9月22日;

2、抓获、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文斌于2014年8月5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十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

4、辉县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文斌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5、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21日白色长安牌CS35轿车追退赵某某。

6、收到条,证明被告人陈文斌亲属退还杜某某现金2万元。

7、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186号关于长安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长安牌CS35轿车价值76948元;

8、辨认笔录,经赵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文斌为诈骗其车辆的人;

9、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5日下午16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新桥村147号家中,陈小斌说用一辆长安S35车作为抵押,用其2万元钱,当时他就把车开过来了,说车是他自己买的,手续齐全还没有过户,把车先抵押,其同意以后签了份协议,把钱给他了;

10、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5日中午,其和家人在稻香路草原肥牛吃饭了,陈文斌打电话说借车去接对象,其也没有多想就借给他了。当天晚上给他打电话,他说开车去安阳了,明天还车。之后四五天,电话打不通,有时候他会给其发短信,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7月12日7时左右,在冯庄十字吃饭,看见车,其就去问问,对方开着车就跑,一直追到北云门才追上,那人说车是陈文斌抵押给他的,其就报警了;

11、被告人陈文斌供述,证明2014年7月5日中午12时许,其给赵某某打电话,以送女朋友回家为由,让赵某某把他的长安CS35汽车借开一下。赵某某就让去稻香路找他开车。其将车开走后当天下午14时许在新一中东门对面的一家饭店内将车以一万八千五百元的价格抵押给了杜某某,当时他收了其1500元的利息,并给杜某某写了一张两万元的欠条,之后就到湖北省十堰市。在十堰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文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追退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阮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