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810号 原告刘玉福,男。 被告张人心(曾用名张相),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小六,男。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照旺,男。 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立群,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玉福因与被告张人心、闫小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张人心、闫小六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分别向被告张人心、闫小六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李照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福,被告张人心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被告闫小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被告李照旺委托代理人段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福诉称:三被告在2011年9月份,因共同做生意开采石场,向我借用现金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月息壹分伍厘,三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共同给我出具了一份欠“伍拾万元”的现金条。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共同支付了2012年10月份前的约定利息,下欠本金500000元及2012年11月至今利息没有支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欠款500000元和利息9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500000元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人心口头辩称:被告张人心(张相)给原告出具的欠具属实,但是该笔款用到了被告张人心、闫小六与李照旺三人合伙开办的石材厂上,2012年5月份,被告张人心退出合伙,当时约定石材厂的全部外债由李照旺全部承担,故该笔借款不应由张人心承担。 被告闫小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这500000元是欠他的柴油款,而不是借他的现金,本案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该500000元债务在2011年9月1日打条时,由原告刘玉福、张人心、闫小六、李才旺四人在场的情况下,经原告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张人心,由张人心承担,另外在实际中也是张人心向刘玉福还款,闫小六没有还过,并且该加油站是张人心与刘玉福合伙经营的,张人心既是该加油站的合伙人,又是石材厂的合伙人。该笔欠款应当按照债务转移后的实际履行,由张人心承担。 被告李照旺口头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李照旺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李照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李照旺偿还500000元及利息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对李照旺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所主张的欠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应由谁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主要载明:欠条今欠到刘玉福现金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500000.00元欠款单位(人)张相李才旺闫小六2011年9月1日]一张,据此证明:1、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2、三被告于2011年9月1日欠原告现金50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应当由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 被告闫小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张人心或被告李照旺承担,与被告闫小六无关。 被告张人心、李照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人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三被告散伙时约定所有债务都由被告李照旺一人承担。被告闫小六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签字时,该条上没有“(月息壹分五厘)”的内容,且欠条的形式是“今欠到”而非“今借到”,说明是买卖合同,该款应由张人心或李照旺来承担,而不应由闫小六承担。被告李照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李照旺没有在该欠条上签字,李照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主张没有依据。 原告对被告闫小六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退股协议书与其没有关系,其所主张的该款是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应由三被告偿还。 被告张人心对被告闫小六所提交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应由张人心偿还此笔款。 被告李照旺对被告闫小六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闫小六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照旺质证意见虽是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也未提出相反的反驳证据,并在庭审中自认李才旺系三被告合伙经营石子厂期间的会计、出纳,也是被告李照旺之哥,而被告闫小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系其签字,被告张人心又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成立与否,应结合原告与三被告当庭陈述才能够确认。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该证据载明的欠原告现金500000元来源于三被告合伙期间所欠原告的柴油款,故本案的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又因该笔债务系三被告合伙期间所欠,应由三被告负责偿还。故本院对三被告偿还原告该50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其他证明目的则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闫小六所提交的证据,(1)因系三被告之间的退伙协议,而被告张人心对其本身没有异议,被告李照旺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因系三被告之间的退伙协议,虽与原告无关,但它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张人心或被告李照旺承担,与被告闫小六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被告张人心、闫小六、李照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一石子厂(但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李照旺之哥李才旺担任会计、出纳。2010年11月,原告在该石子厂内建一小型加油站,自此三被告合伙经营石子厂的装载机等机器开始在原告的该加油站加油,三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油款。2011年9月11日,经原告与三被告的会计、出纳李才旺结算,三被告下欠原告柴油款500000元,但因无钱支付,由被告张人心、闫小六以及李才旺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刘玉福现金5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月息壹分伍厘。2012年5月13日,被告张人心、闫小六退伙,该石子厂由被告李照旺一人独立经营。 另查:审理中,因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支付柴油款500000元和违约金9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以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500000元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张人心、闫小六、李照旺在合伙经营石子厂期间欠原告柴油款500000元,有被告张人心、闫小六以及被告李照旺、张人心、闫小六合伙经营石子厂期间的会计、出纳李才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该柴油款系三被告合伙期间所欠,故在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更符合本案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柴油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以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500000元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张人心辩称因当时其退伙时约定石子厂的全部外债由李照旺全部承担,故该笔借款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三被告的退伙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所主张的柴油款系三被告合伙期间所欠,故该款应由三被告负责偿还,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闫小六辩称本案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闫小六辩称该500000元债务于2011年9月1日经原告同意转移给了被告张人心,应由张人心承担的意见,因原告与被告张人心均予以否认,而被告闫小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所提交的2013年5月13日退股协议书载明有“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外欠账及内欠账全部由李照旺来解决,与退股人无关”的内容,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照旺辩称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根据法律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原告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其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照旺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求的意见,因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人心、闫小六、李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福柴油款500000元。 二、被告张人心、闫小六、李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福违约金9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以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500000元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 三、被告张人心、闫小六、李照旺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审 判 员 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