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84号 原告徐某某,女,1969年5月28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1969年2月8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喝酒,回家后砸东西,还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儿子已婚,女儿正在上学。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闫某由被告抚养,其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8间平房)。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约半年后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原告称被告婚后经常喝酒、砸东西、殴打原告均不属实。2014年9月,原被告因儿媳妇生小孩原告不让被告去看,被告坚持要去,双方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闫某,抚养费自理,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生育一女,取名闫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故生气后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中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现均在被告家。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因原被告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25年,已建立了较维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富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