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21号 原告徐信明,男。 被告丰善成,男。 原告徐信明与被告丰善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善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7月份,被告用我的钩机在八里沟干活,当时约定每小时300元,干了50多个小时,双方最后说定被告付14000元劳务费。到2014年1月21日被告付了5000元,剩余9000元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4年元月21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路固钩机款玖仟元正,八里沟工地,2014年5月1号前清。丰善成2014年元月21号”。证明被告欠到原告9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7月份被告用原告的钩机在八里沟干活,2014年1月21日被告付了5000元,剩余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5月1日前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带钩机在被告的八里沟工地干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善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信明劳务费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丰善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运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