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张金香,女,1965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杰,男,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苗苗,系被告之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公司职工。 原告张金香诉被告杨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香的委托代理人郭松,被告杨杰的委托代理人赵苗苗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23时许,在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村北,杨杰持C1证驾驶豫GDF111号轿车在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村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张金香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GDF11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辉县市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2)辉民初字第1836号判决书和(2012)辉民初字第1836-1号调解书。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杰口头辩称,第一次判决已判决过,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2012)辉民初字第1836-1号民事调解书中,我公司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且该调解书中记载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无争议事实:2012年4月24日23时许,在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村北,杨杰持C1证驾驶其父杨世有的豫GDF111号轿车在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村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张金香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GDF11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及数额、范围、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份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对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含二次手术费。2、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971.1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交通费票据5张,计25元,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为25元。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中记载保险公司对此事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杨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调解书中的互不追究是对(2012)辉民初字第1836号案件中的费用互不追究,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无加盖发票专用章,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4日23时许,在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村北,杨杰持C1证驾驶豫GDF111号轿车在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村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金香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GDF11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辉县市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2)辉民初字第1836号判决书和(2012)辉民初字第1836-1号调解书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处理。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971.19元,支出交通费2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继清陪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杰持C1证驾驶豫GDF111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杨杰驾驶的豫GDF11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971.19元;2;误工费226.82元(11天×20.62元);3、护理费404.03元(11天×36.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5、交通费25元,五项共计7737.0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55.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5.85元),剩余7081.19元由杨杰承担。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调解书已记载双方互不追究,不应再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2012)辉民初字第1863-1号调解时原告未主张二次手术费,调解书中亦没有明确将二次手术费调解其中,当时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综上,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香损失655.85元。 二、被告杨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香损失7106.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安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平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