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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43号 原告户某某,女,1984年7月21日生。 被告王某,男,1984年11月1日生。 原告户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43号

原告户某某,女,1984年7月21日生。

被告王某,男,1984年11月1日生。

原告户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即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原告和家庭不管不问,女儿王某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丝毫悔改。现被告因赌债躲避在外。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均已带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因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1、2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均已带走。原被告因故生气后长期分居,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因故生气后长期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某某,另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某某的诉求也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费每月的标准,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30%计算,原告诉求的标准是合理的,故对原告该诉求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户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户某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4年11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户某某小孩抚养费二百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富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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