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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房某某,男,1986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房某某,男,1986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谢新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典礼仪式,腊月十一原告就去卫辉市打工,腊月二十三放假回家。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又去上班,正月十三又回家。被告于正月十六离家出走,一去不回。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一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要钱财,还要要原告父亲的工资本,原告未答复,于是被告打电话说不过了,原告托人去叫被告,被告也执意不回,并扬言等法院传票。关于彩礼,2013年农历腊月初二通过媒人任某某一次性给被告彩礼款现金23400元。同年农历腊月初五原告的父母在家里又给了被告用于买三金的1万元钱。两天后,被告称买三金钱不够,原告父母又给被告2000元,其他的开支压箱钱2888元,改口费1000元,压岁钱1000元,过年买礼1000元,共计41288元,但请求被告返还35076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任某某介绍相识,因原告家人着急让先办典礼仪式,后还没来得及登记,原告因婚后一直和其前女友联系密切,且原告生理上有缺陷,不能生育,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2月双方又因此事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并拘禁被告,被告逃回以前租住的地方。被告走后,原告未找过被告,还将房门的锁换掉,也不让被告骑自己的电车。五月端午过节、六月送羊期间,原告不同意去被告家走亲戚,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再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彩礼35076元,被告收到的彩礼是11000元,三金款9000元,改口费、压岁钱以及买礼的钱是双方老人协商,具体数字不清楚。被告只认可彩礼现金11000元,其他都不属于婚约财产。因双方已经实际生活,彩礼已经用于购买共同生活用品,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且要求原告退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台铃牌电动车一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5076元是否合理,能否支持;2、原告所称的改口费、压岁钱等款项是否属于婚约财产;3、台铃牌电动车是否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任某某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任某某,男,1971年8月21日生。在拍石头小学任教。其是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2013年农历腊月初二上午10时许,其与原告的父亲去被告家送彩礼,总共是23400元,钱是交到女方母亲的手中了,女方母亲当面点过钱,钱没有经他的手。23400元中包含离母钱与钥匙钱,不含三金钱,具体数额是双方父母协商的,其怎么分配不清楚。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款234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父亲是同事关系,有利害关系。原告送给被告23400元是事实,但不全是彩礼,彩礼只有11000元、9000元是三金钱、1000元离母钱、2000元钥匙钱,400元送包袱钱。

经认证,原被告均对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内容中原告给被告送去现金23400元无异议,但23400元是否包括三金、钥匙钱、离母钱双方意见不一致。因证人任某某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人任某某证实原告为被告送去现金23400元,23400元中包含钥匙钱、离母钱这一证言内容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通话录音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任某某的其他证言内容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全部确认。

2、拍石头乡松贡水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本来家庭就困难,因支付10万余元婚礼花费,举债定亲,现已造成原告经济和心里的沉重负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具体的经办人。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附书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认可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三金款9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通话录音未经原告同意,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在与原告的谈话中带有诱导性,其不知道彩礼的用途,是原被告父母商定的事情。

经认证,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系为了收集该案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具备证明目的和证据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三份购物小票,票据显示的数额为5499元,以证明原告方家人给付给被告方家人的彩礼钱已经用于置办双方结婚所用的床上用品、化妆品、衣物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购买的均是自己的生活用品,并非夫妻共同生活用品。

经认证,虽被告提供的该三份购物小票客观真实,但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用彩礼款购买上述物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证人李某甲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李某甲,女,1970年1月15日生。系被告李某某姐姐。2013年农历腊月初二上午十时许,原告和其父亲以及任某某到其家送钱,其母亲在家。中午吃过饭后,其亲自查了查钱是23400元,面值都是100元,是两个10000的红包,3000元是3个红包,400元是四个红包。听其母亲说这23400元中,三金和彩礼钱共计20000元。1000元离母钱、2000元钥匙钱,400元送包袱钱。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共计234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送去的23400元中不包含三金款。

经认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在通话录音中的内容相一致,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该证言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三金不包含在23400元之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辉县市台铃专卖店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婚前购买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告应予返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辩称该电动车是其母亲出钱跟被告李某某一起去买的,为维修方便,收据上才写了李某某的名字。

经认证,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被告的陈述相互一致,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任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初二,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3400元,其中彩礼钱11000元、三金款9000元,其他小礼钱3400元。2013年农历腊月初八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是以婚约为基础男女双方给付对方的财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典礼前,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三金款9000元,共计20000元属于大额礼金,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本院确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元为宜。另被告的个人财产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原告应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某某彩礼款一万二千元。

二、原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台铃牌电动车一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房某某承担23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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