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住所地修武县竹林大道3号。 代表人司炜,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国,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石永生,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王梅玲,女,1962年9月3日出生。 被告都喜波,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江艳,女,1979年7月8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诉被告石永生、王梅玲、都喜波、李江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永生、王梅玲、都喜波、李江艳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7日,在被告石永生与王梅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石永生作为借款人,被告都喜波、李江艳作为联保人,自愿签订一份编号为410821112110317995《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支付车款”,还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以及三方的权利、义务,承担违约保证责任的方式,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石永生未按要求履行合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795.86元,其中本金7089.71元,利息706.15元,2014年2月21日后按照年息22.9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都喜波、李江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石永生、王梅玲的户口本复印件共六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石永生、王梅玲系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两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收入证明两份、石永生拖欠款项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石永生、王梅玲借款及被告都喜波、李江艳担保的事实。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石永生、王梅玲、都喜波、李江艳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石永生借款40000元,用途为家庭经营支付车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年息15.3%,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都喜波、李江艳对被告石永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7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石永生,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石永生、王梅玲于2013年9月17日前归还本金32910.29元,并将2013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付清。2013年9月18日至今的本金7089.71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是706.15元,2014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均未清,被告所欠的本金也未清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永生和王梅玲(系夫妻关系)、都喜波、李江艳之间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于2012年11月17日生效,合同约定了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石永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都喜波、李江艳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石永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永生及其妻子王梅玲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永生、王梅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89.71元及2014年2月21日前利息706.15元,合计7795.86元,2014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7089.71元的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都喜波、李江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永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石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田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