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金民界初字第29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郭进才,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郭进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起诉认为,2004年11月9日,被告郭进才与原告下属的界沟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郭进才提供借款150000元,利率10.695‰,到期日为2005年10月15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还款,2005年10月15日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05年12月15日,约定利率11.04‰。期间,借款人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110290及利息149883.67元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郭进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290元及利息合计260173.67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进才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4组: 1、博爱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4年11月1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进才借款时间、数额、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进才自借款后,利息清至2005年12月31日,以后又偿还了部份本金及利息。 4、才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书,以此证明刘娟为被告郭进才妻子,其同意为被告郭进才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5、展期还款申请书和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进才展期还款时间、数额、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郭进才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郭进才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9日,被告郭进才与原告下属的界沟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郭进才提供借款150000元,利率10.695‰,到期日为2005年10月15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还款,2005年10月15日签订了展期还款150000元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05年12月15日,约定利率11.64‰。期间,被告郭进才将利息清至2005年12月31日,后又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11029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郭进才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郭进才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进才给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进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29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郭进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魏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