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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际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国际,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国际,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6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国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国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平舆县射桥镇爱心医院院内,被告人韩国际将一小包毒品“黄皮”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国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人邹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光盘一张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国际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国际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国际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国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国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上诉人韩国际上诉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国际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韩国际上诉辩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少,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并对其量刑适当。原判对韩国际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韩国际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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