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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吕X,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吕X,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及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诉称,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月29日生育女儿李XX,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2009年11月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脾气更加暴躁,原告照顾被告一年多后因经济困难及生气严重原告负气外出打工,2011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李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原告支付我生活困难帮助费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9日生育女儿李XX,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有七万多元外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2009年11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二级伤残,2011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夏天原告回家十几天后再次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的父母照顾抚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有余,应视为难以共同生活,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XX现随李X的母亲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女儿李XX由被告李X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25426.02元(8475.34元×12年×25%)。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李X在婚姻存续期间遭遇车祸导致二级伤残,生产、生活能力严重下降,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在被告需要有人照顾时起诉离婚,应支付被告适当的生活困难帮助费,但考虑到原告也没有固定收入,且没有住房,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七万多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XX由被告李X直接抚养,原告吕X支付抚养费二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零二分。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万元,剩余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零二分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三、原告吕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李X支付夫妻生活帮助费一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