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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70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2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4月9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70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2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4月9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一般,随后被告的不足之处暴露无遗,被告对我的生活过于小心怀疑,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骂,原被告于2005年打架之后被告就一走了之,至今已经分居九年,双方天各一方,从未见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农历4月份按民俗结婚并同居生活,同年办理的结婚证,现结婚证丢失。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西屋平房四间、北屋平方三间及院落一处;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1月15日生育女儿周某某,1988年农历6月15日生育儿子周某,子女均已成家。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宗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