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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诉被告刘广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张明,男。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 ,男。 被告刘广松,男。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诉被告刘广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
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张明,男。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 ,男。
被告刘广松,男。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诉被告刘广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广松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泌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明华、被告刘广松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为购买被告刘广松的香菇袋,其支付给被告刘广松定金1万元。2012年11月29日,其再次支付被告刘广松定金1万元。但被告未出售给原告香菇袋。现因香菇袋出菇,已经失去应有的价值,为此,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四万元。
被告刘广松辩称,他和原告张明双方口头订立香菇袋买卖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张明定金2万元,并向16户菇农发放定金20400元,菇农如约履行。原告订购香菇袋43500袋,因原告张明的销售渠道不畅,原告张明仅收购菇农的香菇袋12200袋,剩余31300袋未收购,造成农户损失13万多,根据合同法的定金法则,给付定金一方未按合同履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张明与被告刘广松口头订立香菇袋收购合同,委托刘广松代为收购菇农种植的已经接种发好菌的香菇袋,约定每袋价格4.6元,交付方式为张明自己上门提货。张明于2011年11月27日与2011年11月29日分别支付刘广松定金共计20000元。刘广松出具收条两张。刘广松收到定金后向菇农亿新发、席居林、魏得青、班相立、陈占国、陈贤贞、余华荣等人发放定金用于收购香菇袋。菇农收到定金后不到一周,就向张明提供了一部分香菇袋,2012年12月份张明拉走一车香菇袋,其中有刘广松、陈广召、赵玉杰、王本玲的香菇袋,并约定二十天后再次来提货。二十天过后张明并没有提货。经被告刘广松和菇农们多次催促,2013年2月底张明又拉走一车多香菇袋,其中有李万本、陈广帅、班大彦的香菇袋,对剩余部分香菇袋没有再收购。由于时间拖延,随着春节后气温升高,菇农们为张明准备的部分香菇袋出菇,失去应有的价值,造成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电话录音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明与被告刘广松订立香菇袋收购合同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之日起该合同生效。被告刘广松将定金发放给菇农们用于收购香菇袋,菇农提供了香菇袋,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张明自己拉走两车多香菇袋,虽然被告刘广松不到场,但菇农们按照约定将部分香菇袋交付给张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缺少相关依据。对于原告张明要求被告刘广松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晓晴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禹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