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27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邵某,儿子邵某某。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双方的感情出现变化,被告经常离家不归。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有了外遇,原告为了给被告及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对被告的行为忍气吞声,可被告将原告的这一行为视为软弱可欺,被告无故离家数年不归,从未给子女及家庭任何费用,原告自己照顾子女至今,现女儿已经出嫁,儿子尚未成人。被告自离家外出后,至今没有被告任何消息,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期满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1988年农历11月1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西屋平房四间及院落一处、电动自行车一辆、老年摩托三轮车一辆,婚后无债权,有债务7万元。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邵某,2004年6月10日生育儿子邵某某,现女儿已经出嫁,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常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因锁事与原告生气后独自外出,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但其婚姻关系形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在生气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反而选择外出回避矛盾问题的解决,致使双方多年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原、被告的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婚生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为16950.68元(8475.34元×25%×8年),本院酌定为17000元。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不做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邵某某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邵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一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