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曹恒甫。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兴德。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恒甫与被告孙兴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甫的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孙兴德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恒甫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几十年来一直在被告前院生活居住,今年被告称原告家的房屋对其家风水不好,便擅自将原告家的北屋东头一间及东院墙扒掉,并采取灌水等侵权方式对原告房屋进行损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被告孙兴德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春水镇人民政府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本案的处理需要以政府部门调查处理的意见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二、被告拆除原告的围墙及牛棚是因为上述建筑物是原告建在被告出路上的建筑物,这是原告当时建北屋时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原告在房屋东边给被告留的出路,双方协商在被告无法出行时应自行拆除,原告不履行拆除义务时,被告依据双方的协议拆除被告出路上的建筑物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恒甫与被告孙兴德系前后院邻居,原告曹恒甫在被告孙兴德的前边。原告曹恒甫原有北屋瓦房四间,1984年原告又在房屋东边建牛棚一个并建了围墙。2013年10月,被告孙兴德以原告的牛棚及院墙影响其出路为由,将原告曹恒甫的牛棚及东边围墙拆除。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原告并申请对牛棚及围墙的损失进行评估。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曹恒甫被损毁的房屋及院墙等财产的复原重置价值损失为4136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恒甫对其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兴德不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牛棚及院墙拆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因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被侵害的财产已不复存在,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要求恢复原状,对其损失可按照评估的复原重置的价值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拆除原告的围墙及牛棚是因为原告把牛棚及围墙建在了其应有的出路上,原告建房时双方协商在被告无法出行时原告应自行拆除,因原告不履行拆除义务,被告依据双方的协议拆除出路上的建筑物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的上述辩称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春水镇人民政府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因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之间的出路等相邻关系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以此请求对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兴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恒甫损失费人民币四千一百三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审 判 员 李全义 人民陪审员 程 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