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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运闯、曹国才、焦正云、曹智皓、曹银娉、曹敏婷与被告王春舜、王松林及第三人陈慧彬、马超、李世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25号 原告曹运闯,男。 原告曹国才,男。 原告焦正云,女。 原告曹智皓,男。 原告曹银娉,女。 原告曹敏婷,男。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舜(曾用名王大顺)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25号
原告曹运闯,男。
原告曹国才,男。
原告焦正云,女。
原告曹智皓,男。
原告曹银娉,女。
原告曹敏婷,男。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舜(曾用名王大顺),男。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林,男。
第三人陈慧彬,女。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超,男。
第三人李世中,男。
原告曹运闯、曹国才、焦正云、曹智皓、曹银娉、曹敏婷与被告王春舜、王松林及第三人陈慧彬、马超、李世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六原告申请追加李世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舜申请追加陈慧彬、马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陈慧彬、马超、李世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运闯、曹国才、焦正云、曹智皓、曹银娉、曹敏婷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建,被告王春舜的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王松林,第三人陈慧彬及委托代理人史俊山,第三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世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运闯、曹国才、焦正云、曹智皓、曹银娉、曹敏婷诉称,2013年5月4日下午18时30分许,原告曹运闯与朱平付、朱国印、孙建怀一起受雇于第三人李世中,为被告王松林搪墙时,由于施工脚手架支撑杆滑脱,原告曹运闯从三楼掉下摔伤。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作为承建方的被告王春舜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王松林将工程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春舜承建,王春舜又把该工程发包给同样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第三人李世中承包,造成原告曹运闯受伤。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李世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6613.21元。
被告王春舜辩称,被告王春舜是承包本组陈慧彬、王松林两家的房屋,将工程承包给马超承建;双方约定施工期间一切工伤事故有马超负责。曹运闯的损伤应有其雇主负责。
被告王松林辩称,房子承包给被告王春舜,房子架子没有在我房子上,架子角在我房子上。给我刚粉刷一个窗户。
第三人陈慧彬辩称,原告受伤不是给第三人陈慧彬粉墙受伤,是给王松林粉墙时受伤的;同时,第三人陈慧彬和被告王春舜签有协议,建房发生安全事故有王春舜承担责任。
第三人马超辩称,此事故与我无关,我给王春舜本人建过房,是两间一过道,协议是给王春舜建房时签的。
第三人李世中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松林系建房业主,被告王春舜系个体建筑商,第三人李世中系外墙粉刷分包商。被告王松林将一座层高为三层的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春舜承建,被告王春舜又把该建房工程中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第三人李世中施工,第三人李世中提供粉墙架子,并雇佣原告曹运闯及朱平付、朱国印、孙建怀四人从事外墙粉刷工作。
2013年5月4日下午18时30分许,原告曹运闯与朱平付、朱国印、孙建怀一起在从事第三人李世中所承包的、被告王松林所有的房屋外墙粉刷工程时,由于施工脚手架支撑杆滑脱,原告曹运闯从三楼掉下摔伤;当日被送泌阳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曹运闯的病历、住院证显示2014年6月13日出院,期间原告未停止治疗,实际住院40天,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腰1、4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右桡骨运端粉碎性骨折;原告曹运闯共计支付医疗费52511.99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曹运闯之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行骨折固定装置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住院12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在抢救过程中,被告王春舜支付医疗费6000元。因此,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李世中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6613.21元。
另查明:原告曹运闯、曹国才、焦正云、曹智皓、曹银娉、曹敏婷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曹运闯系原告曹国才、焦正云之子;原告曹国才、焦正云婚生育三子一女;原告曹国才已满65周岁,原告焦正云已满64周岁;原告曹运闯婚生一子二女,原告曹智皓已满3周岁,原告曹银娉已满6周岁,原告曹敏婷已满5周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建筑工程层高在二层以上的,应当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筑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被告王松林将三层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春舜承建,被告王春舜又把该工程中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第三人李世中施工;因而,被告王松林、王春舜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楼房三楼外墙粉刷工程是建筑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属高空作业,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很大的职业风险;第三人李世中雇佣原告曹运闯等人从事外墙粉刷工程,其双方提供劳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曹运闯受雇于第三人李世中,从事其所承包的房屋外墙粉刷工程,在粉刷三楼外墙时掉下摔伤,第三人李世中作为雇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运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防范事故的发生,但其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松林、王春舜及第三人李世中均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进行发包、施工作业;因此,被告王松林、王春舜、第三人李世中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春舜辩称是承包本组陈慧彬、王松林两家的房屋,将工程承包给马超承建,陈慧彬、马超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王春舜分别承包本组陈慧彬、王松林两家房屋的建筑工程,原告曹运闯是在给被告王松林所有的房屋外墙粉刷时掉下摔伤,原告曹运闯的损伤与第三人陈慧彬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春舜与第三人马超虽有建房协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曹运闯摔伤时所从事的房屋外墙粉刷工程系第三人马超承建或发包,且原告曹运闯摔伤与第三人马超不具关联性,被告王春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第三人陈慧彬、马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春舜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曹运闯、曹国才、焦正云、曹智皓、曹银娉、曹敏婷均系农村居民,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曹运闯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101天计赔。关于原告曹运闯的护理费,原告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诊断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40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关于被抚养人原告曹国才、焦正云、曹智皓、曹银娉、曹敏婷的生活费,原告曹国才已满6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5年计算;原告焦正云已满6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6年计算;原告曹智皓已满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5年计算;原告曹银娉已满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2年计算;原告曹敏婷已满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3年计算;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六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52511.99元;二、护理费3182.58元(29041元÷365天×40天×1人);三、误工费6767.55元(24457元/年÷365天×10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五、营养费600元(40天×15元/天);六、交通费酌定200元;七、残疾赔偿金65135.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1233.90元(5627.73元/年×31年×20%÷4+5627.73元/年×40年×20%÷2)】;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158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777.38元。
综合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及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原告曹运闯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42233.21元(140777.38元×30%);被告王春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6310.95元(140777.38元×40%);被告王松林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1116.61元(140777.38元×15%);第三人李世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1116.61元(140777.38元×15%)。被告王春舜为原告曹运闯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第三人陈慧彬、马超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应于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国才、焦正云、曹智皓、曹银娉、曹敏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零三百一十元九角五分。
二、被告王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国才、焦正云、曹智皓、曹银娉、曹敏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一分。
三、第三人李世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国才、焦正云、曹智皓、曹银娉、曹敏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一分。
四、驳回原告曹国才、焦正云、曹智皓、曹银娉、曹敏婷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王春舜、王松林、第三人李世中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曹国才、焦正云、曹智皓、曹银娉、曹敏婷负担850元,被告王春舜负担1132元,被告王松林负担425元,第三人李世中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多仓
审 判 员  赵东光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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