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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朱XX,女,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王XX,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朱XX,女,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王XX,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2月4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农历正月生育长子王XX,2010年农历7月生育女儿王X,由于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我和被告之间存在着严重差异,双方思想根本无法沟通;被告还是有赌博等恶习,经我和亲朋多次劝导至今不改,我认为,我和被告由于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泌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为此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2月4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农历1月22日生育长子王XX(现随被告的父亲一起生活),2010年农历7月29日生育女儿王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原、被告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2013)泌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确认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朱XX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离婚,本院(2013)泌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确认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子女王XX由被告王XX直接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朱XX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被告缺席,原告虽陈述其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财产方面的其他证据,本院亦无法核实,对财产部分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王安旭由被告王XX直接抚养,婚生女儿王璐由原告朱XX直接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