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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郑XX,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XX,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郑XX,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XX,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就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4月16日生育长子郑X,2006年2月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郑X、郑X,2008年初,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起诉离婚。请求三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XX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1998年2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4月16日生育长子郑X,2006年2月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郑X、郑X,2008年初,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讯。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被告王XX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六年之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郑X、双胞胎女儿郑X、郑X现均和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没有音讯。为了不改变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长子郑X、双胞胎女儿郑X、郑X由原告郑XX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王XX应支付子女抚养费30511.22元(8475.34元×(2年+8年+8年)×20%)。因被告缺席,原告也未提交财产方面的证据,本院亦无法核实,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长子郑X、双胞胎女儿郑X、郑X由原告郑XX直接抚养,被告王XX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一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一万元,下余一万零伍百一十一元二角二分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