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30号 原告梁国显,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国显与被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显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显诉称,1996年1月份,李中海在被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为6个月,用我的房产证作了抵押。该笔贷款被告近18年来没有向被告李中海追要过,根据法律规定,我已免除了担保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的抵押合同超过时效,判令被告返还我的房产证。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有效合同,李中海于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的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告的债权不超期,抵押权亦不超期,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7日,李中海在被告信用联社处贷款30000元,1996年8月17日到期,用原告梁国显的房产证作了抵押(证号004750),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把房产证交给了被告信用联社保管,未约定抵押担保期限。该笔贷款李中海至今本息未还,被告信用联社亦未提供向原告梁国显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原告梁国显多次向被告信用联社要求返还房产证未果。另查明,原告梁国显的房产证在被告信用联社保管期间的2000年3月22日,原告梁国显的房产证号被重新登记为00003836。2014年6月16日,李中海在被告信用联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存根、被告信用联社出具的抵押证明,被告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中海在被告处贷款,用原告的房产证作抵押,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事实上已形成了抵押担保关系,且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抵押担保行为有效。因李中海的贷款期限于1996年8月17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笔贷款的诉讼时效期应在1998年8月17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未及时行使抵押权,已丧失了对原告房屋的抵押权,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行为对双方已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抵押担保期间已超期,应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以2014年6月16日李中海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为由辩称其抵押权未超期,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期持有原告的房产证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国显的房产证(编号为:00003836)。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