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田乐恒,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白潭镇。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顺齐,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大新镇。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男,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乐恒诉被告李顺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乐恒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李顺齐及委托代人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乐恒诉称,2013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田乐恒在扶沟县大新镇郑桥村李五农机修理部修理三轮车,被告李顺齐开着一辆四轮拖拉机,从公路上冲到路外的农机修理部,把正在修理三轮车的原告撞倒,挤到一旁的树上,将原告右手腕挤伤。当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经中间人说和,被告承诺承担全部费用,但是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经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承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392.2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李顺齐辩称: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在停车场发生的事,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按三七开,且原告已经6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经农合办处报销补偿4902.9元,应从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田乐恒在大新镇郑桥李五营的门市部门口修理三轮车时,被告李顺齐开着修好的四轮拖拉机走时,挤住原告的三轮车,三轮车把原告田乐恒挤在修理部门口的杨树上,造成原告田乐恒手部受伤,后田乐恒被送往扶沟县鸿昌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10.26-2013.11.12),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远端骨折、胸部挤压伤等,花去医疗费11131.31元,出院时经该院农合经办处报销补偿4902.9元。原告田乐恒出院后,又在扶沟县鸿昌医院检查、买药花费400.4元。原告田乐恒住院期间,被告李顺齐对其护理了8天。庭审中原告提供李五营证言显示被告李顺齐为其垫付医疗费8900元,被告李顺齐提供的李五营证言显示被告李顺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0元,且原告本人只认可8900元。2014年7月31日,田乐恒后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5000元左右,休息护理60天左右,花去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田乐恒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票据、鉴定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李顺齐的侵权造成原告田乐恒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被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负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64岁,不存在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被告李顺齐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乐恒经农合办处报销补偿4902.9元,因其亦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该款不属新农合报销范畴,原告田乐恒应退还给新农合办。被告李顺齐辩称的垫付原告医疗费9800元,因双方提供的同一证人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方只认可8900元,对被告李顺齐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田乐恒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按5000元计算。原告田乐恒因本次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11531.71元(医疗费11131.31元+检查、买药花费400.5元),误工费6501.6元(8475.34÷365天×280天,发生事故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30元(8475.34÷365天×10天),营养费360元(20元每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每天×18天),残疾赔偿金13560.54元(8475.34×16年×10%),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380元(8475.34÷365天×6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380元(8475.34÷365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顺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乐恒医疗费11531.71元、误工费6501.6元、护理费23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3560.5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38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483.85元(已支付8900元); 二、驳回原告田乐恒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459元由原告田乐恒承担345.9元,被告李顺齐承担3113.1元(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