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别名李国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邱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到鹿邑县君临天下小区去看望战友,在该小区门口的超市买东西时,因商品价格问题与超市老板赵锦平发生争吵,被人劝走。17时许,李xx准备了一把水果刀再次来到赵锦平的超市门口,与赵锦平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xx用水果刀将赵锦平的妻子岳凤云砍伤,经法医鉴定岳凤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已经民事赔偿6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被害人岳凤云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持刀伤害自己的过程,证人赵xx、赵xx、潘xx、申xx、刘xx、宋xx、李xx等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实施伤害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又有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又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盈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