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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因涉嫌涉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涉盗窃罪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因涉嫌涉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涉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在鹿邑县穆店街上东南头的超市,趁店主郭xx不备,从超市偷走两提卫生纸、两袋花生、一袋小馒头、一件核桃露。
2.2014年3月3日14时许、3月8日早上,被告人李xx在鹿邑县穆店乡厂北村的陈xx修理部,先后盗走电瓶两个。
3.2014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在鹿邑县穆店乡街上的国庆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紫红色弯梁自行车。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x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在鹿邑县穆店街上东南头的超市,趁店主郭xx不备,从超市偷走两提卫生纸、两袋花生、一袋小馒头、一件核桃露。
2.2014年3月3日14时许、3月8日早上,被告人李xx在鹿邑县穆店乡厂北村的陈xx修理部,先后盗走电瓶两个。
3.2014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在鹿邑县穆店乡街上的国庆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紫红色弯梁自行车。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2014年3月3日上午12点左右,我在穆店街上的一个超市给电动车充电,趁老板不注意,我从超市里拿了一件核桃露、两提卫生纸、一袋花生、一袋小馒头放在了我三轮车里,电动车充好电,由于我没钱了,她便把东西从我车子上拿下来了,我就把我走亲戚带回来的核桃露押她那,等明天给她送充电钱,她在把核桃露还给我,第二天,我去送钱,她说核桃露是她的,没有还给我,我就走了。在下午2点左右,我到小厂街上士民修理部去修电三轮,我趁他不注意,就拿了一块电瓶放到我三轮车上,到家之后,陈xx给我丈夫康纪宾打电话要电瓶,我就把电瓶给他送过去了,过得有四、五天的一个早上,我看陈xx的修理部开着门,就从他店里拿走一块电瓶放在一个超市里,吃过饭我去拿电瓶,超市老板说陈xx已经把电瓶拿走了,然后我就回去了。2014年3月12日上午,在穆店街上吃早饭,因为没钱,人家把我的车子扣下了,走到国庆超市门口,推走了一辆自行车,然后超市的人骑着摩托车在刘百屯南地追上我,他们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上午,在穆店街上我开的超市里,有个妇女在门口,给三轮车充电的时候,从超市里拿东西,冲完电,她说没带钱,我就从她车子上把东西拿下来了,因为她说那件核桃露是她的,先押我这,等第二天把充电钱拿回来,我在把核桃露还给她,她走后,我调超市监控,发现那一箱核桃露也是她从我超市拿的,第二天她来给我送充电钱,并向我要那件核桃露,我说那是我的核桃露,她就骑着电车走了。
3.证人闫xx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上午,证实李xx推我店员张xx的车子,被我们抓住,并送到了派出所。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上午,我上班期间,有人把我的车子推走,被我们抓住,并送到了派出所。
5.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李xx先后在我店里拿走俩块电瓶,都已被我追回。
6.证人康xx证言,在2014年3月份,李xx拿陈xx的电瓶,我让其送回去。
7.证人周xx证言,证实其母亲李xx在休息不好的情况下,表现异常,有偷别人东西的行为。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景。
9.户籍证明,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64年1月27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贾滩乡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秘密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能够当庭认罪,故依法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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