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xx、马xx诉被告吴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52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住柘城县起台镇. 原告马xx,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生,住柘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高飞,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住柘城县城关镇。 被告吴xx,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52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住柘城县起台镇.
原告马xx,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生,住柘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高飞,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住柘城县城关镇。
被告吴xx,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王集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东风路江南山水1号楼1-4号。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xx、马xx诉被告吴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马xx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吴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吴xx所有的苏CAV0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RL962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到鹿邑县马铺镇大王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xx驾驶的豫NN013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拆检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xx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另外的保险公司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6400元,在交警队押款3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辩称,在吴xx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检验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6400元,剩余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能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车辆损失费应当提供修车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不能超过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刘xx、马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刘xx在柘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0096.80元。
被告吴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马xx在柘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402.84元。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xx的车损为13025元;鉴定费票据650元,拆检费票据1300元,施救费票据1500元。
被告吴xx对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用予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刘xx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7年,已过有效期;税务登记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能证明原告经营文化用品。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吴xx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批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9日18时30分左右,张勇驾驶被告吴xx所有的苏CAV0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RL962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到鹿邑县马铺镇大王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xx驾驶的豫NN013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刘xx及乘坐人马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刘xx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0096.80元,其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3025元。原告马xx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402.8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xx生于1974年2月10日,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马xx生于1976年9月2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苏CAV0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吴xx已给原告垫付6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xx、马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马xx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0096.80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4×22398.03/365=1472.75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4×22398.03/365=1472.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72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44元;6、车损13025元;7、鉴定费650元;8、拆检费1300元;9、施救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2381.30元。原告马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402.8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3×22398.03/365=1411.38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3×22398.03/365=1411.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30=69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38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053.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马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9768.2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1768.26元。原告刘xx、马xx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23666.64元,由被告吴xx承担,扣除已经赔偿的6400元,故应赔偿1726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马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9768.2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1768.26元;
二、被告吴xx赔偿原告刘xx、马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17266.64元;
三、驳回原告刘xx、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xx承担9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