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4日,住鹿邑县高集乡。 被告秦xx,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5日,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x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xx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治国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秦xx,现年两岁。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不问家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秦xx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秦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3日办理登记手续,2011年9月20日生育女儿秦xx。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秦xx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孩,有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应本着维护家庭和睦、幸福之原则,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秦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治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