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62号 原告张xx,女,生于1974年2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系受害人李xx之妻。 原告李xx,男,生于1995年4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xx之子。 原告李xx,男,生于1998年4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xx之子。 李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女,生于1974年2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x之母。 原告李xx,男,生于1947年2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xx之父。 原告潘xx,女,生于1947年9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xx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xx,女,生于1985年10月4号,汉族,住鹿邑县穆店乡。 委托代理人燕红涛,男,生于1983年12月25日,汉族,住鹿邑县穆店乡宋庄行政村,系陈xx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 负责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李xx、李xx、李xx、潘xx诉被告陈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李xx、李xx、李xx、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燕红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6时许,王家乡驾驶浙BZ763V号越野车沿鹿邑县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六里井村路段时,越过双黄线后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由桑刘振驾驶的豫PK0921号面包车相撞,致使桑刘振当场死亡、李刘彬受伤,李刘彬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家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BZ763V号越野车的车主为被告陈xx,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2360.6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xx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已经在交警队押款4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依法赔偿;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家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桑刘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受害人李刘彬在鹿邑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票据2张1151.11元。 4、受害人李刘彬的尸检报告、医学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5、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李刘彬兄妹两人及被扶养人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30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陈xx提供浙BZ763V号越野车的机动车及驾驶人的信息查询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10日16时许,王家乡驾驶浙BZ763V号越野车沿鹿邑县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六里井村路段时,越过双黄线后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由桑刘振驾驶的豫PK0921号面包车相撞,致使桑刘振当场死亡、李刘彬受伤。李刘彬在鹿邑真源医院花去抢救费1151.11元,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家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桑刘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李刘彬生于1975年3月3日,兄妹两人,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浙BZ763V号越野车的车主为被告陈xx,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陈xx已经赔偿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李刘彬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桑刘振系在城镇务工人员,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受害人李刘彬的死亡赔偿金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张xx、李xx、李xx、李xx、潘xx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1151.11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0元;3、丧葬费1897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刘彬的次子需抚养2年,父亲需赡养13年,母亲需赡养14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3+5627.73×1/2=75974.36元;5、交通费150元;6、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614215.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李xx、李xx、李xx、潘xx医疗费1151.11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52653.12元,合计308804.23元。剩余精神抚慰金15000元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614215.07-70000-1151.11)×70%-252653.12=127491.65元,由被告陈xx赔偿,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0元,应再赔偿12249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李xx、李xx、李xx、潘xx医疗费、精神抚慰金56151.1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52653.12元,合计308804.23元; 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张xx、李xx、李xx、李xx、潘xx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22491.65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张xx、李xx、李xx、李xx、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被告陈xx承担7900元,由原告承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