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3号 原告张xx,男,生于1945年5月3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 法定代理人高玉芝,女,汉族,生于1951年2月7日,住址同上,系张xx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 住所地:鹿邑县真源大道与卫真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飞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左右,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的司机丁鹏驾驶其所有的无牌面包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明道宫东路段处时,将正常步行的原告张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0769.22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辩称,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前有脑梗塞和脑萎缩病症,涉及原来疾病的医疗费,不应由环保局承担;原告已经68岁,属于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已经给原告垫付67000元;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丁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张xx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06.52元。 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治疗原告其他疾病的医疗费,不应承担;医嘱表明护理人员为一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费用系治疗原告其他疾病的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张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7562.10元。 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307.0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69057.60元。 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出具转院证明,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患有脑萎缩及脑梗塞、高血压,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不应全部承担,医疗费应当按照因果关系承担。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周口仙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xx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 被告对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周口、郑州等地刚治疗结束,且旧病历显示原告患有重度脑萎缩及脑梗塞、混合性痴呆、高血压等其他疾病,故该鉴定等级过高,伤残与事故关联性不大,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传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同意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重新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xx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外伤参与度为50%。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中的三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外伤参与度为50%,并不能作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及外伤参与度予以认定。 7、原告购买护理床、气垫床、血压计发票4650元,购买轮椅发票3180元,合计7830元。 被告认为原告所购物品应提供相关证据,系私自购买,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这些费用不应支持。经审查,本院对作为残疾辅助器具的轮椅318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不合理费用不予认定。 8、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票据2338.5元,住宿费票据23059元。 被告认为住宿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就医情况、乘车人数等酌情支持。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认定2338.5元,对住宿费认定14071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月31日7时左右,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的司机丁鹏驾驶其所有的无牌面包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明道宫东路段处时,将正常步行的原告张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鹏驾车逃逸。原告张xx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鹿邑真源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共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81733.24元,其伤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三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xx生于1945年5月3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无牌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已经赔偿原告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81733.2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8×22398.03/365=5400.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50=440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52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xx的伤情构成一处三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12(赔偿年限)×80%(伤残系数)×50%(外伤参与度)=107510.54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张xx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赔偿系数为80%,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2398.03×12(赔偿年限)×80%(伤残系数)×50%(外伤参与度)×80%(护理依赖程度)=86008.44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180元;9、交通费2338.5元;10、住宿费14071元;11、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45869.79元。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5869.79元,扣除已经赔偿的60000元,故应赔偿28586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586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7元,由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承担6550元,由原告承担5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