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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张xx,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 原告张xx诉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张xx,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
原告张xx诉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周国信、被告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月3日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09年7月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等钱物83500元。
原告提供2014年7月28日鹿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月3日同居,2007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二人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09年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835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且已结婚多年,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黎xx离婚。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田金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