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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徐xx诉被告郑xx、张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64号 原告徐xx,男,汉族,1950年7月18日生,住鹿邑县贾滩乡。 原告徐xx,女,汉族,2002年11月16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宋福灵,女,汉族,1973年3月27日生,住鹿邑县贾滩乡,系徐xx之母。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64号
原告徐xx,男,汉族,1950年7月18日生,住鹿邑县贾滩乡。
原告徐xx,女,汉族,2002年11月16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宋福灵,女,汉族,1973年3月27日生,住鹿邑县贾滩乡,系徐xx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印,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x,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生,住太康县马头镇。
被告张xx,男,汉族,1993年11月2日生,住郸城县宁平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xx、徐xx诉被告郑xx、张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徐xx的法定代理人宋福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印、被告郑xx、张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徐xx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孙女徐xx去县城,行驶至鹿邑县生物发电厂南十字路口处与被告张xx驾驶的豫PW891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徐xx及孙女徐xx受伤。事故发生后,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xx辩称,车辆一年前卖给张xx,以张xx的名义投有保险,由张xx支配使用,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车辆由我驾驶使用,以我的名义投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已给原告垫付25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有据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徐xx、徐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张xx、徐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原告徐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票据3张663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61010.70元。
4、原告徐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票据3张340元;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09天,花去医疗费21463.41元。
三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徐xx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386.4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188元。
6、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徐xx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486.4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94元。
被告郑xx、张xx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7、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800元。
被告郑xx、张xx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应由医院出具的处方证明。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8、交通费票据1905.5元,“120”票据1000元。
三被告请求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73.5元。
被告张xx提供肇事车辆豫PW891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2月18日,原告徐xx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孙女徐xx去县城,行驶至鹿邑县生物发电厂南十字路口处,与沿2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xx驾驶的豫PW891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徐xx及孙女徐xx受伤。原告徐xx在鹿邑真源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61673.70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386.4元。原告徐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去医疗费21803.41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486.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xx、徐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徐xx生于1950年7月18日,徐xx生于2002年11月16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W89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张xx已经赔偿原告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徐xx、徐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xx、徐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徐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61673.70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7×8475.34/365=1555.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30=201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40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徐xx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17×30%=43224.23元;6、后续治疗费5386.4元;7、鉴定、检查费1488元;8、残疾器具费1800元;9、交通费2073.5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9613.58元。原告徐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1803.41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9×8475.34/365=2530.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30=327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65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徐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10%=16950.68元;6、后续治疗费4486.4元;7、鉴定、检查费139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4089.4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徐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1135.15元,合计91135.15元。原告徐xx、徐xx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92567.91元,由被告张xx承担92567.91×50%=46283.96元,扣除已经垫付25000元,故应赔偿2128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徐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0592.55元,合计90592.55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徐xx、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21283.96元;
三、驳回原告徐xx、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27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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