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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徐xx,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日,住鹿邑县张店乡。 委托代理人延立勋,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住所地:河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徐xx,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日,住鹿邑县张店乡。
委托代理人延立勋,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55号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言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欢迎,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4日,住鹿邑县贾滩乡周庄行政村夏户营0号,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910048637。
原告徐xx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延立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欢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鹿邑县鸣鹿路中段被告鹿邑县营销部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险种为:1、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2、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2320元;3、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19日下午17时55分,原告驾驶豫P9106H号小货车行至S210线郸城县吴台镇闫庄路口时,与在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第三者张金旷发生碰撞,导致张金旷当场死亡。2014年5月24日,郸城县交警大队下发郸公交认字(2014)0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6日,在郸城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张金旷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当天一次性支付张金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自行车车损等共计1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车辆损失险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间,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码1065105082013005168),证明原告徐xx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065105072013024402),证明原告徐xx曾向被告投保交强险。
三、郸城县交警大队郸公交认字(2014)0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徐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张金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公(郸)鉴(法医)字(2014)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张金矿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五、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徐xx与受害人家属在郸城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徐xx一次性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
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受害人家属收到原告赔付的150000元。
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维修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1400元。
八、鹿邑县张店镇贾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者张金旷的妻子,在张金旷发生车祸后,精神崩溃,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无经济来源。
九、张金旷身份证复印件、张金旷户口簿复印件、张金旷的户口注销证明、张金旷的火化证复印件、张晋氏身份证复印件,张金旷的儿子张勇安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
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鹿邑县鸣鹿路中段被告鹿邑县营销部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豫P9106H号小货车投保,险种为:1、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2、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2320元;3、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同时,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
2014年5月19日下午17时55分,原告驾驶豫P9106H号小货车行至S210线郸城县吴台镇闫庄路口时,与在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第三者张金旷发生碰撞,导致张金旷当场死亡。2014年5月24日,郸城县交警大队下发郸公交认字(2014)0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6日,在郸城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张金旷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豫P9106H号车方的车损自负;豫P9106H号车方徐xx一次性承担死者张金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不足部分由张金旷家属自负”。原告当天一次性支付张金旷家属150000元。原告的豫P9106H号车车损为14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解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不应当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即本案中原告赔偿第三者张金旷家属150000元中的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该辩解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解下余40000元虽属于赔偿范围,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其只应承担70%的责任即28000元,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与张金旷家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足部分由张金旷家属自负”,可以看出原告与张金旷家人是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且该协议合法有效,赔偿数额150000元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下余40000元再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显然不公。因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全额赔偿下余40000元赔偿金及车损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x赔偿金414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3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俊涛
助理审判员  赵丹丹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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