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446号 原告包俊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类维娟,女。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国璋,男。 原告包俊良诉被告类维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俊良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类维娟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许国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因曾经给被告运输过货物同被告认识。2013年4月9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等多台车辆为其运输树木。因被告未雇佣装卸工人,被告便让原告同其他车主帮忙装车,考虑双方业务关系,原告及其他车主同意义务帮忙装车,随后被告离开。在原告等人装车过程中,原告因天黑被树木绊倒从车上摔下,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有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等多处伤情。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经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此后便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帮工人理应对原告进行相关赔偿。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0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包俊良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买车协议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第2组:顾海林、张涛证言,证明本案事实即原告同其他师傅在帮被告装车过程中不慎受伤。 第3组: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中心病历共7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4天并证明需护理人员。 第4组: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20792.47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 第5组: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第6组:护理人身份证(庭后3日内提交法庭),证明护理人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经过纯属虚构。2013年4月9日,原告给被告运输树木,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帮工性质;树木的卖家是负责装上车,也不存在答辩人“未雇佣装卸工人”之说,更不存在答辩人“让原告同其他车主帮忙装车”及‘原告及其他车主同意义务帮忙装车’的情况。另外,原告也不存在“从车上摔下来”之说。至于原告受伤,完全是其自己的过错所致,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催要过什么医疗费,答辩人也对此未支出任何费用。总之,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9月23日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包俊良的起诉。证明包俊良在起诉状中称与类维娟认识运输过货物,不属实,因为在诉状中将类维娟名字错写成雷文娟,连被告名字都不知道。 2、郭玉群收条。证明收到挖树款、购书款。 3、公证书一份。证明郭玉群证言的真实性。买树方的郭玉群卖树款、挖树款都收了,证实原告是上车腿插到树洞里了,并不是摔下来了。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买车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证人所述与卖树人说的完全不一致,证人系原告找到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四仅能证实他住院治疗,如果赔偿不成立,这些证据没有用,对证据五、溯源鉴定书有异议,对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方向,第一次是不知道真实名字才写成雷文娟,但是起诉被告地址、电话都是本案被告的。不能证实不认识本案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本案原告卖树的一方是谁,到底是不是郭玉群,即使卖树方是郭玉群,他在证言中写的很清楚,他两次卖给类维娟树。第一次卖树类维娟找的挖树的,钩机陪人工一起往车上装。即使卖树人是郭玉群也证明不了原告系帮工性质。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顾海林、张涛出庭作证,详细陈述了案件当天事情发生的经过,并且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质证,且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该证据是正规的医疗单位开具,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五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经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对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三天后并没提交法庭,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证明类维娟和郭玉群之间有树木买卖关系,但原告和郭玉群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义务关系。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类维娟电话联系原告顾海林、原告包俊良、张涛等为其运输树木,因人手不足,被告类维娟让他们帮忙把木头装上车,装车时先有钩机把树勾起来,包俊良和张涛负责把树摆放在车上,在摆树过程中,一棵树因没有摆好咕噜下来,致使原告包俊良的左腿卡在树缝里受伤,随后原告包俊良被送往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有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等多处伤情。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膝关节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结缔的是运输合同,原告并没有装车的义务,原告等人帮助类维娟把木头装上车,并没有收取报酬,被告类维娟也并没有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忙,原告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类维娟属于收益人,故对于原告的部应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包俊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虽令人同情,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时也应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中进行把树木装车这一行为时应把木头合理、安全摆放,在装车过程中因没有把木头摆放好,导致木头下滑把自己左腿卡在树中造成左腿受伤,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自己在装车过程中也存在在重大失误。本院酌定在本次事故中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划为4:6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20792.47元。2、误工费,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2457元/年,原告请求误工费3个月,误工费22457元/年÷12月×3月共计5614.25元。3、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为29041元,原告住院14天。29041元/年÷365天×14共计1114元。4、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年共计280元。5、营养费14天×20元/年共计2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膝关节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20年×30%共计50852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发生,按照一天十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共计140元。8、精神损失费。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84072.72。被告类维娟应承担60%,计算为50443.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10、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类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俊良各项赔偿金总计50443.63元。 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包俊良承担1130元,被告类维娟承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治菊 审判员 祁白雨 审判员 娄 炳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马爱丽 对于被告类维娟辩称本案中卖树人负责装车,首先被告的证据并不充分,其次原告等义务帮工人对此并不知情,最后即便如其所说确为卖树人帮忙,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其选择谁作为赔偿主体法律并不干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