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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学申与杭州锐海运输有限公司、马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吕学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淀、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锐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刘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飞,男,汉族。 被告马飞,男,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吕学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淀、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锐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刘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飞,男,汉族。
被告马飞,男,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学申与被告杭州锐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海公司)、马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学申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告锐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马飞、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20时许,原告吕学申驾驶五羊牌两轮电动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皓月宾馆门口附近时,与临时停靠在公路北侧的被告马飞驾驶的浙A8F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阳医专三附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医院开颅手术及二次手术后,构成伤残。事发后,被告押一万元后至今不管不问,现原告已支付医药费8万余元。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9198.1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
三、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二份,证实被告马飞驾驶的浙A8F558号车在民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四、南阳医专三附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南阳医专三附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108.14元。
五、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2013年12月19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17日,花费医疗费44832.28元,根据医嘱外购药65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
六、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花费医疗费31442.89元,根据医嘱外购药77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七级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26元。
八、购房合同,证实原告2000年12月24日购买位于南纺集团家属院北区6号楼4单元2楼西户居住至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九、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社保缴纳表,证实原告系南阳海泳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2275.77元。
十、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两份、学校证明(枣林中学、黄河幼儿园各一份),证实原告父母身份,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赡养费,其姊妹四人,有三个女儿(大女儿吕亚楠在枣林中学上学,二女儿、三女儿在黄河幼儿园上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
十一、交通费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980元。
十二、维修费票据,证实电动车损失1600元。
被告民安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级别稍高,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民安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锐海公司、马飞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马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抢救费票据6张,证实垫付抢救费472.4元。
二、收条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马飞垫支的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民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鉴定结果过高,要求给7天时间,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八无购房合同原件有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原告父母身份有异议,对证据十一交通费法院酌定,对证据十二无异议。
被告锐海公司、马飞同民安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吕学申、被告民安公司对被告马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被告民安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八原告庭后已提交原件供被告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飞所举证据,原告吕学申、被告民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8日20时许,原告吕学申醉酒后驾驶五羊牌两轮电动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皓月宾馆门口附近时,与临时停靠在公路北侧的被告马飞驾驶的浙A8F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学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吕学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前额挫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580.54元,其中马飞垫付的472.4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月17日,诊断为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花费医疗费44832.28元,另根据医嘱需外购药64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为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442.89元,另根据医嘱需外购药77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6月17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26元。
原告吕学申父亲吕保中1946年10月11日生,母亲王新兰1946年10月22日生,原告姊妹四人,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女吕亚楠2002年2月7日生,次女吕静瑶、三女吕静怡2009年12月6日生。原告系南阳海泳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南阳市长江路棉纺厂家属院北区6号楼4单元2楼西户,长女吕亚楠就读于南阳市枣林中学,次女吕静瑶、三女吕静怡就读于南阳市黄河幼儿园。
另查明,浙A8F5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飞垫付医疗费10472.4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吕学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吕学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飞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浙A8F588号货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民安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飞负担。二、本院可以支持吕学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9265.71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2740元,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8天,原告系南阳海泳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75元,故其误工费为2275元/30天×168天=12740元。3、护理费6675元,根据医嘱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8天需二人护理,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应予支持,其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48天×2人=66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8天=1440元。4、营养费:30元×48天=144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三个女儿均在城镇读书生活,故吕亚楠、吕静瑶、吕静怡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6年+13年+13年)/2人×40%=94860.67元,原告父母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其父亲吕保中、母亲王新兰抚养费为5627.73元×(12年+12年)/4人×40%=13506.55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电动车损失1600元。以上合计406512.17元,首先应当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84512.17元由被告民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5353.65元,故被告民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7353.65元。三、被告马飞垫付的10472.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学申各项损失共计207353.65元。
二、限原告吕学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马飞1047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元、鉴定费1426元,由被告杭州锐海运输有限公司、马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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